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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食品国家标准中特别规定的标签标识内容
发布时间:2022-12-21 浏览次数: 3222 来源: 邓梅清

核心提示: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标示钾的含量,并应清晰标示:“高温作业者、重体力劳动强度工作者、肾功能障碍者及服用降压药物的高血压患者等不适宜高钾摄入的人群应慎用"。


类别标准 国家标准
颁布日期 0000-00-00
标准状态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0000-00-00
颁发部门
废止日期 暂无

  一、 GB 8537-20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

  1、标示天然矿泉水水源点;

  2、标示产品达标的界限指标、溶解性总固体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的含量范围;

  3、当氟含量大于1.0 mg/L时,应标注“含氟”字样。

  二、 GB 17323-1998 瓶装饮用纯净水

  1、采用蒸馏法加工的产品方可用“蒸馏水”名称;其他方法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蒸馏水”名称。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在其产品名称后需用醒目字样标明“饮用纯净水”。

  2、包装箱上除应标明产品名称、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外,还须标出单件包装的净含量和总数量。

  三、 GB 19298-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1、当包装饮用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时,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位置标示“添加食品添加剂用于调节口味”等类似字样。

  2、包装饮用水名称应当真实、科学,不得以水以外的一种或若干种成分来命名包装饮用水。

  四、 GB 710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

  1、乳酸菌饮料产品标签应标明活菌(未杀菌)型或非活菌(杀菌)型,标示活菌(未杀菌)型的产品乳酸菌数应≧106 CFU/g(mL)。

  2、含有活菌(未杀菌)型乳酸菌、需冷藏储存和运输的饮料产品应在标签上标识贮存和运输条件。

  五、 GB 15266-2009 运动饮料

  应标注可溶性固形物、钠、钾的含量范围。

  六、 GB 192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

  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不应小于3mm,警示语和食用方法应采用下列方法标示“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

  七、 GB 2719-20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

  1(4.1)、预包装食醋的标签应标示总酸含量,产品的包装标识上应醒目标出“食醋”或“甜醋”字样。

  2、散装食醋应在容器或包装外侧标示4.1中的内容。

  八、 GB 272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

  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标示钾的含量,并应清晰标示:“高温作业者、重体力劳动强度工作者、肾功能障碍者及服用降压药物的高血压患者等不适宜高钾摄入的人群应慎用"。

  九、 GB 19295-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制品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熟制,以及烹调加工方式。

  十、 GB 1350-2009 稻谷

  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十一、 GB 1351-2008 小麦

  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十二、 GB 1353-2018 玉米

  1、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2、转基因玉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十三、 GB 1352-2009 大豆

  1、凡标识“大豆”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

  2、应在包装物上或随行文件中注明产品的名称、类别、等级、产地、收获年度和月份。

  3、转基因大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十四、 GB 1964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植物油料

  转基因食用植物油料的标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 GB 1519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油脂制品

  经氢化工艺加工的食用油脂制品应标识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检验方法按GB/T 22507(GB 5009.25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反式脂肪酸的测定)执行。

  十六、 GB 2716-20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

  1、食用植物调和油产品应以“食用植物调和油"命名。

  2、食用植物调和油的标签标识应注明各种食用植物油的比例。

  3、食用植物调和油的标签标识可以注明产品中大于2%脂肪酸组成的名称和含量(占总脂肪酸的质量分数),格式和要求按附录A操作。

  十七、 GB 20371-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加工用植物蛋白

  1、产品名称应标注具体植物来源,如:大豆蛋白、小麦蛋白、玉米蛋白、豌豆蛋白、马铃薯蛋白等。

  2、产品名称可标注具体的分类,以大豆、花生为例,如大豆粗提蛋白、大豆浓缩蛋白、大豆分离蛋白、大豆组织蛋白、花生粗提蛋白、花生浓缩蛋白、花生分离蛋白、花生组织蛋白等。

  3、产品名称中可包含描述产品成型后物理形态的词语,如:颗粒、碎片、粉等。

  4、植物水解蛋白名称应依据具体植物来源进行标注,如:大豆水解蛋白、小麦水解蛋白、玉米水解蛋白、豌豆水解蛋白、马铃薯水解蛋白等。

  5、大豆蛋白产品应按照下列方式标识脲酶活性和安全性文字说明:脲酶活性为阴性;脲酶活性为非阴性(需加热灭酶处理后方可食用的产品)。

  十八、 GB 14932-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加工用粕类

  产品标签应标识产品的生产工艺(溶剂浸出工艺或压榨工艺等)。

  十九、 GB 9678.2-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

  1、代可可脂添加量超过5%(按原始配料计算)的产品应命名为代可可脂巧克力。

  2、巧克力成分含量不足25%的制品不应命名为巧克力制品。

  二十、 GB 17401-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

  包装袋内不应放置任何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非食用物品(放入的非食用物品如有独立包装,则为非直接接触。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材料有关标准要求。非食用物品上应标注“非食用”字样),但与食用方式有关且符合相关要求的餐饮具等物品除外。

  二十一、 GB 3163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花粉

  单一品种蜂花粉,应在标签中标识蜂花粉的品种。

  二十二、 GB 9697-2008 蜂王浆

  1、 产品包装上应标明产品名称、产地、收购单位检验员姓名、收购日期、净含量/毛重及皮重。

  2、 用作预包装食品时,其标签应符合GB 7718要求。

  3、 运输包装应标明产品名称、数量和运输图示标志。

  二十三、 GB 2757-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

  1、应以“%vol”为单位标示酒精度。

  2、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

  3、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饮料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二十四、 GB 2758-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

  1、应以“%vol”为单位标示酒精度。

  2、啤酒应标示原麦汁浓度,以“原麦汁浓度”为标题,以柏拉图度符号“°P”为单位。果酒(葡萄酒除外)应标示原果汁含量,在配料表中以“××%”表示。

  3、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

  4、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

  二十五、 GB 10343-2008 食用酒精

  1、销售包装使用标签时,标签上应标注:产品名称“食用酒精”、原料、乙醇含量、制造者名称和地址、灌装日期、净含量、执行标准号及质量等级。

  2、装运食用酒精的罐、槽车上应标注“食用酒精”,随车附有“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

  二十六、 GB 1013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

  注明食用方法。

  二十七、 GB 31602-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海参

  标签中应标示产品盐分含量范围。

  二十八、 GB 13102-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炼乳

  产品应标示“本产品不能作为婴幼儿的母乳代用品”或类似警语。

  二十九、 GB 19302-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

  1、发酵后经热处理的产品应标识“××热处理发酵乳”、“××热处理风味发酵乳”、“××热处理酸乳/奶”或“××热处理风味酸乳/奶”。

  2、全部用乳粉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羊)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注:“××%”是指所添加乳粉占产品中全乳固体的质量分数。

  3、“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三十、 GB 1964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杀菌乳

  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鲜牛(羊)奶”或“鲜牛(羊)乳”。

  三十一、 GB 2519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

  1、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

  2、全部用乳粉生产的灭菌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羊)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灭菌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注:“××%”是指所添加乳粉占灭菌乳中全乳固体的质量分数。

  3、“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三十二、 GB 2519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

  1、全部用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羊)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复原乳”或“含××%复原奶”。注:“××%”是指所添加乳粉占调制乳中全乳固体的质量分数。

  2、 “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三十三、 GB 5420-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酪

  1、产品标签应明确标示运输和贮存温度。

  三十四、 GB 24154-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

  1、标签中应在主要展示面标示“运动营养食品”及产品所属分类。

  2、如有不适宜人群,应在标签中标识。

  3、对于添加了肌酸的产品应在标签中标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及婴幼儿不适宜食用"。

  三十五、 GB 3160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1、食品名称应根据适宜人群标注“孕妇营养补充食品”或“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或“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2、标签上还应标注“本品不能代替正常膳食”,“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

  三十六、 GB 22570-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辅食营养补充品

  1、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的规定,并标注“辅食营养补充品”和/或相应类别“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

  2、标签上应按月龄标明适宜人群,并标注“本品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与其他同类产品同时食用时应注意用量”。供6月~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产品,还应标明“本品不能代替母乳及婴幼儿辅助食品”。

  三十七、 GB 1076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

  1、 产品标签应符合 GB 13432和(或)有关规定,必需成分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 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的类别、属性(如乳基或豆基产品以及产品状态)和适用年龄。

  3、 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对于0~6月龄的婴儿最理想的食品是母乳,在母乳不足或无母乳时可食用本产品”。

  4、 标签上不能有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不能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

  5、 有关产品使用、配制指导说明及图解、贮存条件应在标签上明确说明。当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0cm2或产品质量小于100g时,可以不标示图解。

  6、 指导说明应对不当配制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三十八、 GB 10766-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

  1、 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和(或)有关规定,必需成分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 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的类别、属性(如乳基或豆基产品以及产品状态)和适用年龄。同时应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3、 标签上不能有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不能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

  4、 有关产品使用、配制指导说明及图解、贮存条件应在标签上明确说明。当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0 cm2或产品质量小于100 g时,可以不标示图解。

  5、 指导说明应对不当配制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三十九、 GB 10767-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幼儿配方食品

  1、 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和(或)有关规定,必需成分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 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的类别、属性(如产品状态)和适用年龄。

  3、 有关产品使用、配制指导说明及图解、贮存条件应在标签上明确说明。当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0 cm2或产品质量小于100 g时,可以不标示图解。

  4、 指导说明应对不当配制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四十、 GB 10769-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1、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 的规定,营养成分表的标识应增加“100 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按4.1~4.4 的规定标明产品的类别名称,如“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等。

  3、对4.1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应在标签中标明 “需用牛奶或其他含蛋白质的适宜液体冲调”或类似文字。

  四十一、 GB 1077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1、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 的规定;营养成分表的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标明适宜食用的婴幼儿月龄、食用方法及食用注意事项。

  3、汁类罐装食品应标明产品中所含果蔬原汁或原浆的含量。

  四十二、 GB 29922-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

  1、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每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对产品的配方特点或营养学特征进行描述,并应标示产品的类别和适用人群,同时还应标示”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

  3、标签中应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4、标签中应标示”本品禁止用于肠外营养支持和静脉注射”

  5、有关产品使用、配制指导说明及图解、贮存条件应在标签上明确说明。当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0 cm2或产品质量小于100 g时,可不标示图解。

  6、指导说明应对配制不当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四十三、 GB 25596-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

  1、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应增加“每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明确注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类别(如:无乳糖配方)和适用的特殊医学状况。

  3、早产/低出生体重儿配方食品,还应标示产品的渗透压。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4、应标明“6月龄以上特殊医学状况婴儿食用本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5、标签上应明确标识“请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

  6、标签上不能有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不能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近似术语表述。

  7、有关产品使用、配制指导说明及图解、贮存条件应在标签上明确说明。当包装最大表面积小于100cm2或产品质量小于100g时,可以不标示图解。

  8、指导说明应该对不当配制和使用不当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给予警示说明。

  四十四、 GB 26687-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

  1、复配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a) 产品名称、商品名、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b) 各单一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还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

  c)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d) 保质期;

  e) 产品标准代号;

  f) 贮存条件;

  g) 生产许可证编号;

  h) 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i) 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标明“零售”字样;

  j) 法律、法规要求应标注的其他内容。

  2、进口复配食品添加剂应有中文标签、说明书,除标识上述内容外还应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以使用外文,可以豁免标识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3、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四十五、 GB 30616-202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精

  按照GB 299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 品添加剂标识通则》)进行标示,凡因含有食品用热加工香味料而无法检测相对密度和折光指数的液体香精,其产品标签上应标示本产品含有食品用热加工香味料。

  四十六、 GB 1886.24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

  添加了含铝食品添加剂(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复配膨松剂产品应在包装标识上标示产品的铝(Al)含量,未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的复配膨松剂产品可在包装上标识“未添加铝”。

  过期:

  一. GB 2717-2003 酱油卫生标准

  必须醒目标出“酿造酱油”或“配制酱油”以及“直接佐餐食用”或“用于烹调”,散装产品亦应在大包装上标明上述内容。

  二. 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

  1、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的规定,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100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的类别、婴儿配方食品属性(如乳基或豆基产品以及产品状态)和适用年龄。

  3、可供6月龄以上婴儿食用的配方食品,应标明“6个月龄以上婴儿食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三. GB 10767-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

  1、产品标签应符合GB 13432 的规定标示,营养素和可选择成分含量标识应增加“100 千焦(100kJ)”含量的标示。

  2、标签中应注明产品的类别、较大婴儿配方食品或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的属性(如乳基和/或豆基产品以及产品状态)和适用年龄。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应标明“须配合添加辅助食品”。

  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汇总 (一般食品)

  (一)包装设计与材质:

  GB 4806.6-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

  GB 4806.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GB 4806.8-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

  GB 9685-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11676-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有机硅防粘涂料

  GB/T 10004-2008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 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QB/T 1014-2010 食品包装纸

  GB 23350-2009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

  包装用原纸、材料不得使用回收废纸、回收塑料、酚醛树脂,不得使用工业级石蜡,食品包装上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要求食品不得过度包装。例如:粮食初级加工品的包装空隙率不得大于10%,包装不得超过3层,除初始包装的外包装成本总和不得大于食品售价的20%。

  (二)不得标示与驰名商标商品和知名商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不得在不同或相同相近似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名称、包装、装潢;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它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不得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反向假冒);

  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不得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标示内容不得模糊不清。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签、标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的食品除外)。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清晰醒目,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四)标示内容不得有封建迷信、黄色内容。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五)标示内容不得有治疗疾病及其它虚假、误导、欺骗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凡是加工过的食品,不得在包装、标签、标识上或名称前加“鲜”或“新鲜”等表明食品鲜活天然的字语;

  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健康科学,不得虚假误导,不得出现医疗术语、宣传疗效用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3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不得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不得伪造食品产地;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不得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不得伪造、冒用产品条码;

  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1)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3)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4)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5)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6)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食品包装以下用语都不得有:

  1.免疫调节;2.调节血脂;3.调节血糖;4.延缓衰老;5.改善记忆;6.改善视力;7.促进排铅;8.清咽润喉;9.调节血压;10.改善睡眠;11.促进泌乳;12.抗突变;13.抗疲劳;14.耐缺氧;15.抗辐射;16.减肥;17.促进生长发育;18.改善骨质疏松;19.改善营养性贫血;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21.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分和油分);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黏膜有辅助保护作用);23.抑制肿瘤。不得标示对某种疾病有预防、缓解、治疗或治愈作用。不得标示“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抗癌治癌”或其他类似用语。

  (六)不得使用绝对化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使用的广告语违禁词:

  1、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最佳、第一、唯一、首个、最好、精确、顶级、最低、最底、最、最便宜、最大程度、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绝对、独家、首家、最新、最先进、第一品牌、金牌、名牌、最赚、超赚、最先、巨星、奢侈、至尊、顶级享受等绝对性用语;

  2、国家XXX领导人推荐、国家XX机关推荐、国家XX机关专供、特供等借国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称进行宣传的用语;

  3、质量免检、无需国家质量检测、免抽检等宣称质量无需检测的用语;

  4、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央行批准的除外);

  5、繁体字(商标除外)、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中英文结合用词;

  6、祖传、抑制、秘制等虚假性词语;

  7、强力、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等夸大性词语;

  8、处方、复方、治疗、消炎、抗炎、活血、祛瘀、止咳、解毒、疗效、防治、防癌、抗癌、肿瘤、增高、益智、各种疾病名称等明示或暗示有治疗作用的词语;

  9、神丹、神仙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七)标示内容必须使用汉字(注册商标除外),一并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文的, 其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包装、标签、标识标示内容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

  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注册商标除外)。

  (八)强制标示内容不得小于1.8 mm。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 mm。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等为该标准强制标示内容。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九)食品标签、标识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标签、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十)食品名称标示必须醒目、突出,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缩隐、晦暗、含糊不清。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

  包装、标签、标识应在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表明和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 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的该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或等效的名称中的任意一个名称;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不得在食品名称前后,冠以药物名称或以药物图形、名称(不包括药食两用的物质)暗示疗效、保健功能。

  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包括婴儿食品),即特殊膳食用食品,可以在名称中使用诸如“婴儿配方乳(奶)粉”、“无糖速溶豆粉”(供糖尿病患者食用)、“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供贫血症患者食用)等特殊含意的修饰词。

  (十一)标示内容必须有配料清单。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人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十二)净含量标示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且要与食品名称在同一版面展示。

  定量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450g”,或“净含量450克”;

  应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1,液态食品,用体积—L(1)(升)、mL(ml)(毫升);

  2,固态食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3,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十三)必须标示厂名、厂址。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食品的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2.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4.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十四)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日期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十五)标示内容必须有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十六)必须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产品标准分质量(品质)等级的)。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产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加工工艺等。

  (十七)必须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食品)。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十八)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伤害人身的,须标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九)酒精度大于0.5%的酒品和必须标示健康警示语;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必须标示安全警示语。

  (二十)标注有“营养”、“强化”字样的,要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二十一)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食品:应标示有如“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的转基因生物标识。

  特殊食品:需标明适宜人群和警示语

  如1.含咖啡因、维生素B6、维生素B12等成分的饮料,必须标注每天最多限量。2.低脂牛奶、脱脂牛奶、脱脂奶粉、含乳饮料等食品,应标注“不能完全替代婴儿食品”、“脱脂乳不适合或不能作为婴儿食品”。3.含蜂皇浆的食品应标注“可能引起多种过敏反应,尤其对有哮喘和过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4.添加咖啡因的饮料,除须标注咖啡因含量外,还应标注“不适用于儿童、孕妇、哺乳妇女和对咖啡因过敏者”。

  无糖食品:《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无糖”的要求是指固体或液体食品中每100克或100毫升的含糖量不高于0.5克。如果某产品标上了“无糖”,那么其双糖(如蔗糖、乳糖、麦芽糖等)或单糖(如葡萄糖、果糖等)的含量必须达到以上标准。

  (二十二)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1)转基因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并标有批准文号方可生产或者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并标有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卫新食准字”、“卫新食进试字”、 “卫新食进准字” +“(××××)”年+“第××号”。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转基因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内容一致。

  (2)转基因食品必须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1)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2)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3)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4)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标识的标注方法:

  (1)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2)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3)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转基因生物标识的标注方法有三种:

  一是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为“转基因××”。

  二是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是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印制或另符加标识、说明。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1)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2)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3)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4)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5)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5)转基因食品标注不得有治疗疾病等虚假内容。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二十三)进口食品:

  1、必须有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说明书符合以上一般食品的所用要求。还应标明原产地国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自2015年7月28日后进口的食品需查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备注栏标有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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